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承担重大复杂案件的执法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房管、交通、经信、水务、园林绿化、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章 执法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下列事项范围内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1.在城市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越国家标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2.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3.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
(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或者侵占城市河道从事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违法经营餐饮摊点、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
除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事项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其他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行政执法频率高;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其他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 已由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其他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
四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分析:《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交通及其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章 计 划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三章 组 织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程 序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审批。第十条 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市级管理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筑节能、劳务用工和企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
(二)市区国有土地上(既有建筑区除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商品房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
(四)城市供水、供热、管道燃气、排水与污水处理;
(五)市级管理的道路、桥梁、隧道、河道、照明及附属设施等方面的;
(六)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二条 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第二十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